2001年6月19日,郯城县**商场家电承包商童某被介绍到中国**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为日产2.0轿车(车号:鲁q-b4452)投保。在投保时,童某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归他所有,是他到商场家电公司承包运输业务活动的车辆,但该车没有使用,登记车主是杨先生,他与杨先生签订了车辆所有权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童某提供的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对参保车辆进行了复核检查,同意承保。不过,保险公司要求童某以承包人的名义投保,可以投保盗窃险、紧急险和免赔险。保险费率可为1.2%,车辆保险金额为31万元。根据保险人的指示,佟在空白保险单的申请人栏上盖上了云达商城的正式印章,然后将保险单交给保险公司。在保险人的指导下,他只填写了投保人一栏的相关信息,其余的投保单由保险人填写,注明被保险人是杨某,受益人是云大商城。随后,佟某按31万元车险金额当场缴纳保险费10963元,保险公司为佟某办理了编号为a2000100405的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某”。
投保后,该车于同年8月28日晚在童某家门口被盗。童某于次日早上7时向郯城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当天立案侦查,至今案件仍未破获。同月30日上午8时30分,童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立即派人调查现场。同年11月8日,童某持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云达商场不是车主、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童某、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查明,童某投保的日产2.0轿车q-b4452为走私车,1999年10月17日被财政部门没收。2000年,夏彤以9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下。在挂牌查价时,山东省临沂市购车办核实,根据车辆出厂日期、质量、价格,该车价值22.1万元,童某按查价金额缴税。庭审中,郯城法院认为,原告童某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为童某所有,允许他以承包商的运输部门的名义投保,并为此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原告童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合同主体没有受益人。因此,保险合同的合格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杨某和保险人以及被告的保险公司,这恰恰反映了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真实主体。因此,原告童某作为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与被告同属一方,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保险费。投保车辆实际价值按车辆上市时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22.1万元价格计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22.1万元,原告童某应当承担不支持部分保险费的诉讼费用。虽然杨先生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是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两原告童先生和杨先生签署的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协议书和公证书,明确了被保险车辆属于童先生,是其合法财产。被告保险公司在与童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故犯,因此杨先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虽然童不是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他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有保险利益。而它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真正的投保人。虽然与保险合同中填写的投保人不同,但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人所为,不影响原告童某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原告童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童某享有。因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中国**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童某车险保费22.1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160元,原告童某负担1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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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三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款,保险人能否拒绝向保险公司索赔台湾在线咨询 2022-01-211、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2、如保险合同中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样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因为该条款不明确具体。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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