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质疑死刑复核权下放
中止行刑的命令下达之时,距离枪决只有4分钟。这宗发生在陕西的枪下留人案件因其高度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但人们的关注很快超出了案件本身。日前,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陈瑞华、贺卫方,人大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中政大教授樊崇义等5位著名法学家,共同对枪下留人事件发表了评论。他们一致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是枪下留人事件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
现状:
死刑复核权大部分下放
为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还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然而,伴随着严打的形势,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根据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983年,最高法院做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1997年9月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更使这一权力绝大部分都下放到了省一级。从1980年至今,死刑复核权下放已有22年。
弊端:
难防错杀而且违宪
对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这种现状,陈卫东教授认为,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审判委员会不可能做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陈兴良教授则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所以,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基本法律,无疑是一种违宪行为。
注:死刑复核权下放还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颁布,《刑法》1997年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颁布,198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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