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往往约定职工在职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当两项义务竟合时,又该怎么办?
2003年4月,某设备公司与陈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密及禁止协议》,2004年11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上述几份文件约定陈女士在离职之后三年内负有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设备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165元/月)。
2004年末,设备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前职工吉某诉诸于法院。2005年9月,该案开庭审理,陈女士作为吉某方证人出庭作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设备公司败诉。
事后,设备公司以陈女士将不正当竞争案的秘密信息及证言泄密为由不再向其支付补偿金。为此陈女士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确认设备公司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48000元)。设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女士违约并不履行仲裁裁决。目前,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案焦点在于陈女士出庭作证行为及证言是否违背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众所周知,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任何人不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我国法律、法规没有限制或禁止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没有法定的证人回避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陈女士以不可替代的证人身份,由诉讼当事人一方提供给法庭,由此启动和设定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进而得到法院许可和通知而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陈女士上述行为完全是在帮助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以便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是对国家履行公民法定的基本义务。设备公司不能以陈女士保密义务的存在而限制或禁止其履行公民这一法定义务。其辩称作证过程中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是对保密协议内容的歪曲解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陈女士证言内容不涉及设备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内容是设备公司企业劳动管理制度的客观陈述。即便陈女士的证言真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法院也会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开庭出示,而非设备公司所述证人不能向法院提供或出示,更不能通过对约定的曲解来强制证人在法庭这种特殊环境下向法庭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以达到限制或禁止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
证人出庭作证是向国家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是公法之义务,而作为劳动者向企业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义务,是私法之义务;法律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实现,对一些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法定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限制,这些权力义务履行与承担不能通过某个社会组织、个体为己利益的约定来剥夺和免除。限制或禁止证人出庭作证,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侵害的更是法律所保护的诉讼顺利进行的正常秩序。
在此案中,设备公司也正是由于认为陈女士作证行为及证言内容对其不利,而迁怒于其,歪曲解释保密协议的内容,拒绝支付后续补偿金,此举有阻止证人作证、变相打击证人之嫌,应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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