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7年3月1日,车主万某买了辆货车,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雇请有多年驾龄的肖某来驾驶。4月21日,汽车行驶途中出现故障,肖某想到自己的父亲具有多年修车经验,于是就把他请来修车。孰料在修车过程中,汽车突然发动,将肖某的父亲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向万某赔付车辆险后,就再也不肯支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了。保险公司的依据是车辆第三者险中免赔条款明确规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遗留车内的财产损失均不在赔付之列。万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
争议的焦点是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也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并在免责条款中将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列入了不予赔偿的范围。由此可知,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亲属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前提应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操纵车辆的情形。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律师点评】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
保险公司缩小第三者范围的目的: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拟定类似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又根据《保险法》第138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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