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继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飞,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何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杨刚及被告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以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针对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权和处罚权是由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管理权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二、被告何飞的绩效工资不应该计算,由于何飞的绩效考核属不合格应淘汰人员,就没有绩效工资,更谈不上补发。再者,被告的月工资是一个变数,劳动仲裁委员会仅片面依据被告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应补发给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是主动离开公司,不仅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且被告还首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显属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住房公积金的不当要求;2.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6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要求;3.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工作交接手续;4.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无理
被告何飞辩称:一、2009年2月份,原告才通知我去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书上载明我的工作截止到2008年8月份。二、根据工资单所载明,我每月的工资不低于800元。关于原告称公积金不应承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原告的员工,我有权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待遇。我从2008年2月份到8月份仅开了两次工资,4月份工资184元、5月份工资487元,原告一直在扣发我的工资。绩效工资的车险提成比例是3%,校方比例险的提成比例是5.8%,根据被告所做的工作,被告应当得到绩效工资。因为原告无故克扣工资,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其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飞原在洛阳一拖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4月到被告处做业务员工作。一拖公司对被告的社会保险金交到2006年年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资底薪后期为684元,每月固定发放100元午餐补贴,过节费及取暖费属季节性福利临时发放。另原告根据被告开展保险业务情况,按比例给被告提成一定的绩效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在2008年4月才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按原告规定享有各种福利待遇等内容。从2008年2月开始,原告以被告应上交的保险费未交为由,开始扣减被告工资,被告当年2、3月份工资未发,4月和5月共发工资671.62元,6月份后未再发工资。被告于当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但原告从2008年1月至6月对被告按月薪1200元为其办理过住房公积金。关于原告称被告欠保险费等工作手续未交,除工资表显示扣款项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因开展保险业务应提成的3715.85元绩效工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发到被告所在部门,但被告称自己并未领到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何飞2005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前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2008年8月11日由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后解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被告2006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已由原单位交纳,原告可不再交纳),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以被告欠保险费未交为由扣发原告2008年2月后的部分工资,证据不足,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08年6月,对6月份之前扣发原告的工资应予补发。对被告开展保险业务应得的3715.85元绩效工资,原告无提供被告收到该款的证据,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飞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
二、限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被告何飞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为何飞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限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飞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3884.38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飞绩效工资3715.85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飞经济补偿金1800元。
六、本判决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锁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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