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是不适用约定管辖的。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那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话,那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即各级或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某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权限,称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权。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这在法律上称为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亦称地区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按空间范围确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一般都是按照行政区划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地域管辖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本是一致的,这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方便当事人就地就近解决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如前所述的《条例》第17条规定的管辖就是一般地域管辖,它是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这是劳动争议仲裁地域管辖的一种特别情况,称为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所在地作为标准划分管辖的,它是由于采用一般管辖的办法,不能适应当事人进行申诉又不便于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明确管辖权的制度,如铁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区的企业和联合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就不宜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而应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还规定: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这在法律上称为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组织系统内,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划分。目前,我国各省区根据《条例》的授权,实行级别管辖的范围和划分不太一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前者在法律上称移送管辖,后者则为指定管辖。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是最基本的管辖。
怎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异议?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14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其一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二为异议成立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前者的当然主体是申请人,后者为申请人的相对方。问题在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有上诉权。
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被告没有提,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审查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法律就予以认可。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如果赋予没有提管辖异议的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权,实质后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间届满后丧失的管辖异议权,也即延长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与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应当是异议申请人及其相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知识总结: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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