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车上班车祸身亡是可认定为工伤的。根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打车上班发生车祸,且事故不是受害人负主要责任的,视为工伤。
职工上班途中车祸身亡单位不服劳保局工伤认定
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某公司因诉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上诉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判决。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7年7月25日张某因公从外地出差回来,7月26日早5点张某自其住所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乘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20日,张某之妻齐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所在公司及齐某。
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从外地出差回来第二天即事发当天应该休息,是在其休假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领域、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上下班途中应该是从朝阳区到工作单位的路途,张某在密云县高岭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格的“黑车”,因此该事故应由张某自己负责。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区劳动保障局在受理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7月26日早晨,张某乘小客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07年7月26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张某在事发当天应该休息,因此不属于上班时间。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规定》已向员工公示,而且该公司未按照某区劳动保障局规定的时间提供考勤、记账凭证、工资表并指派证人接受调查。因此,该《考勤管理规定》不能否定张某于事发当天去上班的事实。
2、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当做过于机械的理解。该“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如果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必须是户籍所在地到单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的。从区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看,对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已经达到了合理路途的证明标准。
3、关于公司提出张某乘坐的是没有运营资质的“黑车”,因此张某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事实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张某乘坐“黑车”并不构成其应认定为工伤的障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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