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在形式来看,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在宪法修正案中特别醒目。就宪法修正案条文数目而言,此次修宪共21条,其中10条全部关于监察委员会、1条有一半内容关于监察委员会,构成了宪法修正案的“半壁江山”。就宪法体例形式而言,从宏观到微观依次分为章、节、条、款、项、目,越宏观越稳定、越不容易修改。此次宪法修改涉及节、条、款、项,其中只有关于监察委员会的修改内容涉及节、条、款、项,也只有这一内容涉及节、条,即第五十二条修正案规定,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由此可见宪法关于监察委员会内容的修改力度之大、监察委员会在宪法修正案中的分量之重。
在3月11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篇幅长、占比大、关注度高,内容丰富、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是宪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深层变化来看,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新的监察体制。修改前的宪法,确立的是行政监察体制,称为监察部、监察厅、监察局等的监察机关隶属于狭义政府,是行政机关序列,主要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存在监察盲区与空白地带。修改后的宪法,确立的是国家监察体制,称为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机关独立于狭义政府,与行政机关相提并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了监察全覆盖。概言之,虽然宪法修改前后都有监察机关,但无论“名”还是“实”,都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是构成,包括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就纵向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就横向而言,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其中,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是产生,包括机关的产生与人员的产生。就机关而言,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就人员而言,监察委员会主任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是领导体制。修正案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六是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为了更好地实现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不得担任监察机关的职务。
七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关系。一方面,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从重大意义来看,宪法修正案有关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具有全局性、多方面意义,而不限于监察领域。这与监察体制改革是具有全局性的重大体制改革相关。宪法修正案花大篇幅规定监察委员会,既固化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也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部署,还反映了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职权的新变化以及工作的新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监察体系的顶层设计,为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宪法依据与宪法基础。不仅有利于整合反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促进反工作深入开展,巩固反压倒性态势,取得反压倒性胜利;而且有利于优化国家机构的设置与国家权力的配置,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障。
我们都要遵纪守法,因为遵纪守法使我们好好地生活,只有好好地生活才能幸福,才能不让自己的家人为自己担心,只有好好地生活用自己的双手创造一个属于自己的未来才会幸福,脚踏实地做人是一个幸福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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