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1994年4月1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4年4月18日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文件规定:“以房地产为标的的买卖、租赁、典当纠纷应由民庭受理,以房地产为标的的开发、建筑承包、入股、联营、代理、居间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同样应由民庭受理。”我市各级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就受理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私房纠纷受理问题
1.凡属平等主体之间以私人房屋为标的发生的权属、析产、买卖、租赁、借用、代管、赠与、抵押等纠纷,及侵害私房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等,由民庭受理。
2.落实私房政策后的遗留问题,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落实政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个别问题确须法院立案处理的,可逐案具体研究。
二、关于公有房屋纠纷受理问题
3.平等主体之间以房管局直管公房为标的发生的租赁、借用、换房及强占房屋等纠纷,由民庭受理。
4.房管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原共居人为确定新的承租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管部门申请解决。
5.职工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方案、决定有意见,而与本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房屋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强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由民庭受理。
6.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7.住用单位公房的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为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我市有规定的,民庭可以受理;双方没有协议,我市又没有规定的,不予受理。
8.因行政划拨产生的公房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方为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明确,只是为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民庭应予受理。
三、关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受理问题
9.凡属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引起的相邻纠纷,或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四、关于拆迁和危旧房改造纠纷的受理问题
1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产权调换等问题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的纠纷,由民庭受理。
13.对于危旧房屋改造中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危改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当事人仅为继续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而起诉的,可由民庭审理。
五、关于以房地产为标的的其他纠纷的受理问题
14.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联合建房所产生的联建合同纠纷案件,由民庭受理。
15.以房屋建设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承包纠纷,由民庭受理。
16.对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起诉请求确权的,应告知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7.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明确,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土地主管部门对于侵权行为已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因不服裁决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8.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由民庭受理。
19.其他以房地产为标的开发、建筑承包、入股联营、代理、居间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由民庭受理。
六、其他
20.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及上述规定,就应直接受理,不得再以一九八七年我院与房管局“关于房屋纠纷先由房管部门处理的联合通知”办根据,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向房管部门申请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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