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1999【发布单位】80103【发布文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发布日期】1999-11-10【生效日期】1999-11-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1999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
【发布日期】1999-11-10
【生效日期】1999-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拆迁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我局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予重新发布。本办法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
〔1999〕第1124号修改)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拆迁资格管理
第一节资质审查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征询市房地局的意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条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八)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20个。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3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0个。
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三)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6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
2、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十四条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
(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经审查,市房地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第二节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市房地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房地局: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
(二)上一年度拆迁情况总结及统计表;
(三)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四)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市房地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优秀: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二)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无不良反映,工作业绩良好,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三)不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房屋拆迁单位。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
第十八条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并责令限期整顿。房屋拆迁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市房地局根据情况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已经符合较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而且成绩突出,年度审核为优秀的二级或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可以向市房地局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其拆迁工作业绩自该单位取得现有资质等级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受托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未申报年度审核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申报年度审核材料,并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二十二条被取消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三年内不再核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连续二年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资质审查。
第三节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交回《资格证书》。
第三章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房地局组织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二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经市房地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市房地局可以根据其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书面申请,核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应当由所属单位报市房地局年度审核,并交拆迁所在地区、县房地局进行项目审验。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岗位证书》,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九条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房地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拆迁工作人员遗失《岗位证书》,必须持本人书面检查和单位证明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房地局《关于对房屋拆迁单位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13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9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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