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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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7月26日修正
第1条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劳工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管理及运用,由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其运用并得委托专业投资机构经营之。
前项委托有关事项,由劳保局拟订,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审议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条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它经核定之收入。
第4条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国家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银行。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
四、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第5条本基金投资于前条第一款规定之公司债,其投资对象为公开发行公司募集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上市、上柜公司募集发行之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或经信用评等机构评定为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其投资每一公司之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发行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前项规定之信用评等机构及相当等级,由劳保局选定,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适用之。
第一项规定之投资总额,除公营事业机构发行者外,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
第6条本基金投资于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一、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金融机构保证之商业本票。
二、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公开销售股票。
三、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
四、土地、房屋及其开发与建设。
五、国外有价证券。
六、外币存款。
七、其它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投资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国外有价证券及外币存款者,得从事因避险需要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7条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投资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公开销售股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投资每一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公开销售股票之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及各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二、投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中之股票型基金或债券股票平衡型基金,须该基金净值最近三年平均成长率在百分之七以上者;债券型基金,须该基金净值最近三年平均成长率在台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以上者;其投资每一基金受益凭证之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及各该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三、投资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公开销售股票之总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8条本基金投资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包括下列各款。但由大陆地区发行者,不在其内:
一、外国政府发行之公债及国库券。
二、外国银行发行或保证之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浮动利率债券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有价证券。
三、外国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公司债或外国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前项各款投资之限制如下:
一、全世界银行资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行之外国银行。
二、经国际知名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为A级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国家或公司所发行之债券。
三、投资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债及每一基金受益凭证之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五与各该发行股票、公司债之公司资本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及各该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第9条本基金投资于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外币存款,除存放于中华民国境内之银行外,得存放于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之外国银行或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
第10条本基金运用于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比率,不得低于运用当时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第11条本基金运用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比率,不得超过本基金总额百分之十。
第12条本基金之运用,劳保局应于年度开始前拟编基金运用计画及收支预算,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于公债、库券、公司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储蓄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保证之商业本票、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柜公司之公开销售股票、国外有价证券、外币存款及衍生性商品者,其种类、金额及收益,应于实施次月提报监理会。
二、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运用之契约,由劳保局拟订,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三、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者,其贷款之收益不得低于台湾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计算之收益。贷款之对象、金额及收益,应于实施次月提报监理会。
四、投资土地、房屋及其开发与建设,其投资计画,应包括投资目的、投资地点、投资金额、经营方式、投资资金收回方式及投资效益分析等,其投资超过一定金额,并应将年度投资计画连同劳保财务长期收支预估说明,提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五、其它经监理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益之运用项目者,其项目、金额及收益,应于实施次月提报监理会。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本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数额,应按月提监理会审核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14条本基金会计之处理,应独立计算,其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除提监理会审核外,并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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