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因为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在中国大陆仅表现为行政诉讼制度,如果把法院对非诉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也作为司法审查,则把司法审查制度泛化了,人为地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复杂性,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需要对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申请执行中的审查作一下比较:(1)在提起程序与提起的条件方面。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在提起程序和提起条件方面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审查提起诉讼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起诉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有否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对执行申请的审查,其提起的条件是根据《若干解释》中的规定。(2)在审查的对象、内容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要求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范围包括:是否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科以的义务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等。在我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内容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因而申请强制执行之程序并非提起行政诉讼之程序。(3)在审查后果方面。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履行判决等;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但不得更改行政机关决定的内容。
上述比较可以使我们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与对执行审查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别。尽管两者均属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一定行为的审查,但实际上体现了人民法院行使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范围。如同在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须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一样。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的规定来看,两者审查的内容基本相似,均属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先前裁判或决定的实质内容。但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关系到行政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因而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监督作用,但是这种意义上的控权与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正是因为在行政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以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执行权不是一般的执行权,学界大多称为行政司法执行权。
我国现行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中因涉及金钱给付、人身自由的执行而移送法院执行的程序较为相似。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交由法院为之,系行政执行体制不完备所为之权宜做法,究非行政执行制度之常规。行政执行之特点,在于由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以,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原则上也由行政机关为之,始合乎行政执行制度之本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完全处于受托方办理受委托事宜,因此不得就实体上审查或更改行政机关决定,仅能就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移交条件,行政机关移交法院执行之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程序,而非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之程序。
有学者对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设置提出批评,认为: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采用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使得许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并提出建议:在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时,应将日前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程序改为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学界另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该取消目前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理由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认为是一种具有“独立类型”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如果否认行政机关自身有强制执行权力,就是否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实际上就是否认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最好出路是,一方面,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加强对这一权力运用的行政程序控制和司法监督,关键并不在于把执行权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
以上二种观点,第一种立法方案虽然强化了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但没有考虑到目前制度中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过多、人民法院不堪重负的具体事实,这种制度设计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低下,不利于行政目的的有效实现。第二种立法方案,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并不能看作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否定。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将案件移交法院执行,与法院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法院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而非司法判决,故法院所进行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一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得到了一定的认可。
实践的情况是,一方面大量的行政执行案件移送到法院执行,由于申请期限的限制和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大,相当部份执行案件不能得到妥善执行,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低下,依法行政的效果不能得以体现;另一方面,相当部份行政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人民法院未予以实质审查,同时也出于对行政机关工作的配合及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决定予以执行,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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