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规定》中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三、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实习期满后,即可享受。凡在六月底以前期满的当年可以探亲,六月底以后期满的,下一年度开始探亲。
已经定级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当学徒和服役期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占招工指标招收的城镇或农村的复员军人),分配当学徒的不论是否转正,可以享受《规定》的待遇。分配在三年制学徒岗位的服役年限加参军前工龄不满三年的,不能享受探亲假规定。
四、县属企业,经批准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实行招聘用工制度的单位使用的招聘工,可以按固定工的规定享受《规定》的待遇。
五、实行公休假日轮休办法的单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可以将轮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但轮休假一次只限使用十五天时间。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在休病假期间,经单位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仍按休病假期间的规定执行。
七、已婚职工,当年因各种原因与配偶团聚累计达到三十天,和未婚职工与父亲或母亲团聚累计达到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
已婚职工,当年因各种原因与父亲或母亲团聚累计达到二十天的,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四年一次的探亲假期。
八、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九、夫妇双方分居两地,其中有一方享有休假制度,原则上应由享有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如果军队干部一方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职工自理。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规定》的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假期进行探亲时,职工原报销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十、职工原与配偶,未婚职工原与父亲或母亲同在一地,后因被借调到外地工作,或被派到外地进修学习,与配偶或父亲、母亲分为两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从第二年开始应由到外地工作或学习的职工回亲属所在地探亲,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如果探亲往返路费超过本人原来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职工在新婚当年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十二、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后不再享受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亲的待遇。
十三、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如其父亲或母亲与配偶同居一地的(同居在一个县或一个市包括市属县)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职工与配偶父母亲分别居住三地,职工可以分别去两地探亲,其探亲假期和往返路费按《规定》中第三条(一)、(三)和第六条办理。
十四、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自《规定》公布之日起,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望。
职工享受探望配偶和父亲或母亲的待遇,应以其配偶和父亲或母亲的户口所在地为准。
十五、职工利用探亲假回家结婚或料理丧事,可按规定另给婚丧假。
十六、职工探亲假期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如果职工本人确有困难,需要分期使用的,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由职工本人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能超过规定的探亲假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并按规定只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十七、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因患急病,不能按期返回的,其超过探亲假期的天数,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个别离县城较远的,由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生产、工作岗位,必须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并经所在单位行政审查同意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八、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的标准工资,有生活费补贴的,可加生活费补贴,但不包括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职工在探亲假期间除发给标准工资外,并发给付食品价格补贴。有增发固定工资、保留工资和粮价补贴的,也应一并发给。
实行计件工资制单位的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支付的工资,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本人前三个月内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收入发给。
十九、单位要作好政治思想工作,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定员编制;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十、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在本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的待遇。如果本单位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暂缓实行。
二十一、1958年5月19日甘肃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省劳动局甘劳险〔1981〕158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均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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