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专利权初审决定作出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告元大金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5 20:53:53 57 人看过

〖案情〗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工具厂。1999年3月4日,蔡*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99203943.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包括车架主体、车轮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在后轮定位架上绞结车轮盖,车轮盖的内表面设置与后车轮配合的刹车弧面,并设有一使车轮盖常态时与后车轮分离的弹性元件。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的首端固定于车架主体,末端抵于车轮盖的内表面。3、根据权利要求书2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车轮盖的背部位置,于后轮定位架上设置制动面。同年12月20日,蔡*德授权原告生产、加工、制造及进出口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专利在我国海关申请保护事宜。2000年1月20日,蔡*德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同年9月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口的6780台滑板车予以扣留。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2000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涉案专利权的申请。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以他人已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申请无效宣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11月23日,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止审理材料中止了该案审理。200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涉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蔡*德对上述审查决定书的复审申请。2001年11月7日,法院决定恢复该案审理。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但被告使用系公知技术,据此,径行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人现已在二审撤诉。〖评析〗该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一、中止审理还是恢复审理。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撤销或维持涉案专利的初审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须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权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应当继续中止审理。应当说,这种意见是较“保险”的。按通常的观点和做法,待涉案专利经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法院再行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但是,这种意见没有考虑到诉讼拖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后,即可酌情恢复审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主要有:1,专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专利纠纷长期不能解决,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秩序有序开展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新修改专利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专利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正常周期一年左右,一方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又是一年左右的时间。如果一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又可经二审程序。因此,撤销专利权的案件如果按照通常的程序可经过四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往往约须四年才能结束。在这么长的异议期间,如果知识产权局已经实体审理作出撤销原告专利权的初审决定,法院仍中止审理,则难以平衡和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所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尽可能视情对专利诉讼及时恢复审理,符合专利法修改引出的实际难题。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即便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应当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书的可信度和正确性高于一般检索报告。所以,法院更有理由恢复侵权案件的审理。3,trips对知识产权审判的总体要求是建立高效、有力的审判保护机制。trips开宗明义规定,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不应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高效、公正的司法救济是trips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我国专利法根据加入WTO的要求新增了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但WTO该规则初宗是完善权利人的救济手段,体现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如果我们的专利审判工作还是完全按照原来专利中止的一贯思维和做法,势必造成诉讼时间过长,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trips规定司法救济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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