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张某、杨某用蚊香、安眠药等方法来捕捞水产品导致水质受到污染,附近养殖者黄某的鱼、鸭也因此大量死亡,为此,黄某一纸诉状将毒鱼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7月22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吕某、张某、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包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包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
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包湖的水域相通。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捞鱼,因河边有承包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一切责任。
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到处都是死鸭。鸭死亡后,原告未采取隔离措施,未对死鸭进行解剖鉴定。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后经鉴定,鱼、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7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至弋阳县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720元。8月20日,弋阳县渔政管理局决定三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为捕捞水产品,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致使湖面的水受到污染,造成鱼、鸭死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现死鸭后未采取有效防止损失扩大措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令由被告吕某、张某、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致损,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在河里投放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鱼死亡及污染了环境,已被渔政部门作出了认定并予以处罚,其主观上有过错,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了三上诉人实施了毒鱼行为,且被上诉人有死鱼、死鸭损失的事实,而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据此,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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