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限太短,既不能充分地展开教育、矫正,又使刑罚不具有相应的威慑力。因此难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个别预防的目的。
2)将受刑人和其他犯人关在一起,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习得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增大人身危险性。
3)受刑人多数是初犯,对他们来说,即使是短期自由刑,也会使他们丧失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其自尊心,容易使他们成为累犯。
4)过多占用监狱设施,成为行刑实务的负担;对受刑人难以组织起来进行劳动,他们在服刑期间不能给社会创造财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为转处的可能性及其价值
北京律师为你介绍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为转处的可能性及其价值
管制刑的固有缺陷,也认识到必须积极谋求改革措施,比如应该对基层社区组织进行改进。这种改革是多方面的,不断演进完善的。这里,笔者将从短期自由刑出发,在这两个刑种相互关涉之处,作如下改革设想。
笔者认为,应承认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为转处的可能性,并在刑法条款中加以确认。首先,管制刑是可以转处为短期自由刑的,确立这一理念并将其付诸实践有着重大价值。“在确立管制刑单独适用的基础上,针对3年徒刑以下短刑犯的矫治需要,探讨徒刑与管制刑互为转处的可行性,能为管制刑释放出更大能量。”[6]将管制与徒刑设置为易罚方法,以徒刑执行为威慑,为后盾,可以有效地保证管制刑的执行质量。笔者以对限制自由刑这一刑种规定得较为完善的俄罗斯刑法为例。其限制自由刑的种类多样,多样的形式背后,是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的统一。即每种限制自由刑均规定有一旦发现受刑人恶意逃避服刑,可以以更重一级的刑罚代替。*反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管制刑,法律只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却并未指明如果受刑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如何进行处理。这种在发生了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若对其不加以处罚,不足以保障管制内容的执行;而若要处罚却没有法律依据。这不啻为我国管制刑难以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前文也分析对比了管制刑与缓刑。虽然二者的管理办法相似,但缓刑明显具有适用优势,其身后的徒刑威慑起了很大作用。笔者建议,完善管制刑的措施之一,即从立法上完善管制刑的执行制度。在我国刑法中,限制自由刑及短期剥夺自由刑这两级的刑罚种类不多,对管制刑的最好易处即科以拘役(甚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被管制的受刑人有恶意逃避服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取消对其所处的管制刑;根据一定合理比例,用拘役(或有期徒刑)代替剩余刑期;具体时间折抵可以1日拘役折抵2日管制。二者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性。
同时,管制刑也可以作为短期剥夺自由刑的易-科处罚。由于我国监狱法把徒刑执行基本定位为监禁,基于矫治而采取的行刑转处技术运用较少;其结果是刑事执行活动被束缚在强制监禁的范围内,整个行刑缺乏应变能力。现有关于短期自由刑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其弊端及限制化问题。目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刑罚轻缓化、执行公开化、社会化的趋势。自由刑的执行已未必要恪守监禁模式。使用替代措施将成为限制短期自由刑适用的最频繁手段。经过多年发展,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呈多样化趋势,并日益丰富完善。其中,易-科为限制自由刑即是有效手段之一。短期自由刑的消极影响此处不需赘言,法官将其易处限制自由刑也是常见实践手段。这样减少了监狱羁押人数,尽可能地消除了剥夺自由刑产生的消极影响,也凸显行刑效益。国外像公益劳动或社会服务刑都是作为典型的替代性的限制自由刑而使用的,在西方社会得到了广泛的重视。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第8号决议案,即对于社区服务刑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具有重要意义。该法案呼吁各成员国“鼓励更加广泛的社区力量参与监禁措施的实施。”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秘书长《关于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囚犯社会安置的方法》的总报告中指出,社区服务已在大不列颠、法兰西、卢森堡、丹麦和荷兰实施。目前,包括德国、葡萄牙、意大利、芬兰、比利时、挪威和瑞典等国正处于讨论和立法的准备阶段。欧洲议会的一份报告评论:社会服务令是欧洲刑法过去10年中最大的进步,也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法
而属于同一类型的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创的刑种,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却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有效作用人群是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这一标准,它完全可以作为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而适用的。因为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两者适用范围不分上下,只是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有需关押与不需关押之别。短期自由刑和管制刑都属于主刑范围,彼此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刑期较短的情况下,它们在转处技术的运用上基本无碍。我国现行的行刑制度是经过长期经验磨合而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层次,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的有条件转处只是对这一制度体系的部分演进。要强调的是,管制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转处方式之一,其执行刑期与现有管制刑的刑期整体上必须一致。参照管制刑刑期的规定,短期自由刑转处为管制刑者,刑期应为3个月至3年。
这里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转处为管制刑的,究竟是两种主刑之间的转处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措施。这里笔者认可前者的判断。不妨借鉴修复性司法,允许转处这种司法活动发生在执行过程的各个阶段。一般来说,在徒刑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受刑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得到减刑处遇,最终也可以脱离监禁场所。但减刑毕竟是刑罚单向性地趋于轻缓,通过缩短原刑期而对刑罚实现调控,利用受刑人普遍的心理需求规导其改造过程。而且监狱内的减刑考核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量化指标考核。短刑犯特别是判刑一两年者很可能至徒刑执行完毕也无法获得减刑。转处与减刑不同,刑种转处技术反映的是刑罚整体的合理宽缓。
总地来说,管制刑与短期自由刑互为转处虽然只涉及刑罚结构的局部变更,反映的是整个刑罚机制运作立场的变革。刑罚运作的实效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重点。无论是管制刑还是短期自由刑,都必须以适于社会需要与司法现实的方式,实现其自身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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