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
(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
(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
天津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某某热电厂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某某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津某某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天津某某中止履行后,某某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某某热电厂要求天津某某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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