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以上几条均规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多争论。争论主要是围绕发出执行通知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展开的。笔者列出以下几种观点:
(一)执行依据重复或不明确。这种观点认为,执行案件的直接依据应当且只能是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执行的仲裁文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如果以是否发送执行通知书作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必然会改变执行案件的依据,即由确定实体权利的法律文书,变成了启动程序的执行通知书。
(二)执行期限的混淆。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送的同时,载明了一个新的自动履行的期限。在长期实践中,这个新的期限往往对当事人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才导致被强制执行的后果,而对先前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文书等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采。
(三)执行通知书起到负面作用。由于我国尚处于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初期,许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被执行人又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本无视判决文书的法律效力。败诉后常抱以侥幸心理,认为不履行义务,也不会有严重后果。而执行通知书的发放,无疑使这些被执行人敏感地迅速地作出应,认为强制执行即将来临,往往转移、抽逃、隐匿财产,以达到不被强制执行的目的。这就为执行难埋下了伏笔。
基于执行通知书发送带来的种种新问题,持否认说的同志,建议提请立法机关取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发送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考虑法院从受理执行申请或移交执行开始,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之所以不再给予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是因为先前的生效文书就已限定了一个履行期限,被执行人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了他默视或放弃这样的权利,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的发送,的确对执行工作造成了一些困难,有人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执行通知书本身在诉讼程序上是有它自身作用与价值的。这一点在立法上的确定与完善是有目共睹的。
1、执行通知书产生的前提。
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都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果债务人在法律文书送达时起,履行期届满之前,不上诉却又明示拒绝履行的,或履行期届满却又默示不履行的,视为拒绝履行。则胜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为六个月。申请人在符合上诉两大条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受理后,执行员就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从执行通知书产生的进程来看,它是对权利人权益的再次确认,并赋予了时效保护。
2、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及作用
根据《民诉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其前提和依据都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些规定反映出,在立法上就确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它成为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定必经程序。
3、不发送执行通知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
如果不履行发送执行通知书这样的执行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是否会产生不良后果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强制措施的直接采用,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被执行人的再一次自动履行机会。其次,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对案件会有审查的过程,并且是允许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和辩护权的。直接强制执行,无疑又一次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再次,执行工作是民事诉讼中末期的程序,在目前尚无立法上的约束规定的情况下,一旦直接、粗暴采取措施,可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经济损失。被执行人势必会采取国家赔偿的诉讼来弥补,如此便造成社会资源的消耗与浪费。
笔者基于以上认识,对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合理性、其程序上的价值与作用,提出另一种观点即肯定说。
(一)关于执行依据。笔者认为,我们开展执行工作的实体依据,自然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执行启动程序的依据,应该是执行通知书。应该看到,通知书所强调的重点,在于给被执行人一次新的自动履行期限,着眼点在时间、而被执行人所履行的义务内容,仍旧是生效文书所规定的。由此可见,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不变,变的只是履行时间。
(二)关于执行期限。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自然该是生效文书上所确定的。而执行通知书再次赋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权利,是否多此一举呢?当然不是,应该看到这种做法的积极性。这样的时限给予,可以让其有充分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额外经济损失。还能起到缓解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和心情,稳定社会的作用。
(三)关于执行通知书发送产生的消极作用。执行通知书在送达被执行人处后,其可能促成当事人抽逃资金,变卖、转移、隐匿财产。这也是执行工作开展困难的难点所在。必须指出,不能因为执行通知书带来了消极作用就否定其在程序上的价值与作用。这突出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当事人利用规则逃避利益损失的予盾。矛盾的产生并不是执行通知书本身所带来的。况且,即便取消执行通知书,当事人也可以在更早的诉讼阶段,即预见败诉时或败诉履行期间,做以上逃匿行为。所以想指望通过取消通知书的发送来达到执行顺利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对此问题的解决,民诉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申请保全制度,同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26条第二款也作有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以上这些制度的确立,被用以防范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
此外小议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看出,迟延利息适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迟延金适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理解迟延利息和迟延金的性质有助于执行工作完善的开展。迟延利息和迟延金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性手段。强制性体现在立法上的规定,且需加倍支付上。需要指出的是,迟延利息和迟延金的性质上仍是民事补偿性的,而非行政处罚行为。此制度的确立,是在法律上取得一种预定效果,让当事人尊重法律,尊重审判,自觉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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