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受益人受益权的关联性分析
相关案例: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受益人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1999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
保险受益权行使相关问题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中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三)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是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制约?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些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购买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些债权人请求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些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继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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