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好转,曾用名常继龙,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尹圪当村人,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克广,局长。
常好转与其大哥常爱国、二哥常爱军在新乡市郊区新新市场卖鱼。1995年4月9日下午,常爱军因买烟与卖烟的李彦龙发生口角,常爱军用木棍向李的头部打了一棍,李当即昏倒在地,常好转用砖头向李的头部砸了一砖,常爱军逃跑,常好转及其大哥常爱国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孟南派出所讯问。1995年4月12日,郊区分局根据公安部(85)50号文件规定,以常好转不讲真实姓名为由批准对其收容审查一个月,但未向常好转及其家属送达收审通知书。常好转在公安局讯问时交待了其在家谱上的名字常继龙,并如实交待了家庭住址、父母亲姓名,且常好转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收审时未满16周岁。常好转被收审一个月期满后,郊区分局未将其释放,而是继续羁押至1995年10月16日,才将其从收审转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常好转共被羁押190天。为此,常好转以“自己住址、身份都明确,没有流窜作案嫌疑、不符合被收审的对象和条件”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收审决定,并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618.40元及其生活费。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常好转在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审讯中交待了其家谱本上的名字常继龙,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家庭住址,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应予收审”的条件,且常好转收审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的收审决定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第三项“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一律不准收容审查”的规定,被告在未到原告所在地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即草率地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欠妥,被告作出收审决定时未向常好转及其家属送达收审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被收审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将其释放,也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一直将其羁押至1995年10月16日,又违背了《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995年4月12日对常继龙的收审通知;
二、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赔偿原告常好转被羁押190日的损失,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43元计算,共计损失2361.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常好转的收审符合公安部(85)50号文件规定的收审对象;收审的期限是从讲真实姓名、住址之日起计算,我局对常好转收审不超期,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收审决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收审时未满16岁,对其收审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对常好转收审一个月期满后,未将其释放,也未经上级机关审批,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原阳县法院(1995)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的收审既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文件规定,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审理中,就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进行赔偿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郊区分局对收审虽然是错误的,但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即“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郊区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既然是错误的,就应当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的收审决定属于行政机关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审理认为是错误的,即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违法的,那么,就应当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予赔偿的范围,但这个范围被限定在刑事赔偿的范畴内。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对被收审人采取的行政措施,并非是刑事措施。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二、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
在确认应当赔偿以后,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人尚未满十六周岁,不应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只作适当补偿就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国家赔偿法并未对赔偿限定年龄界线,而且该法对赔偿请求人是泛指的公民,并非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对本案原告人的赔偿应是:199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2.43元乘以原告人被羁押的天数(190天),共计赔偿损失2361.70元。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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