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永彪(又名常永标),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6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常永彪驾驶豫F91158轿车沿浚县城镇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进入逆行非机动车道,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发生相撞,致刘死亡,常永彪驾车逃跑。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常永彪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常永彪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的近亲属邢如忠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永彪供述,证人邢**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永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常永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永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常永彪驾驶豫F91158轿车沿浚县城镇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进入逆行非机动车道,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发生相撞,致刘死亡,常永彪驾车逃跑。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常永彪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常永彪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的近亲属邢如忠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永彪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常永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邢**等证言,鉴定结论(检验鉴定文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永彪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常永彪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常永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永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常永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永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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