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玉田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女,上海市虹口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上海市卫生法制研究咨询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国华因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以下简称虹口卫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佳、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21日,杨国华取得(01)虹卫食字第881006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该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刊有食品生产经营者须知,规定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者,从次年起每年5月底前必须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验证。每五年全市统一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验证或换证者,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视为无效,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杨国华持证经营一年后,在规定的验证时间内,通过了2002年度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验证。2003年4月底、5月初,杨国华收到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发出的通知,要求杨国华于2003年的5月9日全天至该所办理验证手续,杨国华接通知后未在该日前往验证。同年10月27日,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在《虹口报》上刊登了包括杨国华在内的、虹口区574户未予验证的食品经营户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公告。杨国华因不服该注销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卫生局具有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注销该许可证的职权。其下属卫生监督所是虹口卫生局设置的职能部门和执行机构,其受虹口卫生局委托可以从事虹口卫生局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直接后果应由虹口卫生局承担。杨国华向虹口卫生局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已经依法持证经营一年,并在第二年顺利通过验证,其应当知道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每年验证时间及放弃验证的后果。该规定应属上海市卫生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已尽了预先告知义务,对本市食品经营户应具有普遍约束力。依照该文件的验证规定,食品经营户应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证,并不需虹口卫生局另行通知,而食品经营户也可以按规定放弃验证。故验证与否,应属食品经营户享有的权利,杨国华表示不知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的每年验证时间,但其在持证后的第二年即进行了验证,故其陈述显然不诚实。虹口卫生局告知杨国华不在2003年5月9日验证的后果,与《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相悖,但事后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多次给予杨国华验证机会,并未限制杨国华的验证权利;且虽已超过了验证时间,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仍上门通知杨国华验证,而杨国华均予以拒绝。该数次上门通知杨国华验证的事实,有杨国华本人提供的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给其的复函证明,尽管杨国华否认复函所载部分事实,但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杨国华不可对其提供的同一份证据,有取舍的要求法院采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即对其有利的,认为是有证明力的,而对其不利的,则采取否定回避的态度不予承认。况且,杨国华提供的复函并非孤证,根据虹口卫生局提供的有关送达通知的送达回证、邻居证明以及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均可与杨国华提供的复函相印证。杨国华以其行动明确表示自动放弃验证,虹口卫生局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后予以注销,合法有据。杨国华要求撤销虹口卫生局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国华要求撤销虹口卫生局于2003年10月27日做出的注销(01)虹卫食字第881006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国华上诉称: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应验证的前夕,通知其在2003年的5月9日(全天)至该所验证,因其无法在虹口卫生局规定的一天时间内办理验证,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即注销了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该注销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虹口卫生局做出的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卫生局辩称:卫生监督所系其下属执行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是虹口卫生局的授权行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验证是应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对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逾期不办理验证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诉人因逾期验证,经虹口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所数次通知,杨国华均予拒绝验证,故虹口卫生局对杨国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虹口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系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履行公共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上诉人杨国华在系争食品卫生许可证被注销之前未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手续。杨国华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卫生局依法具有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作为其执行机构的卫生监督所通过报纸公告形式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虹口卫生局承担。上诉人杨国华原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须知中明确: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者,从次年起每年5月底前必须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验证。每五年全市统一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验证或换证者,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视为无效,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该告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杨国华亦应当知道上述食品卫生许可证验证时间及有关验证的规定。现杨国华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验证手续。虹口卫生局据此对其作出注销许可证的处理,依法有据。杨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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