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司法所所长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社区矫正人员再次犯罪
李某、杨某(以下简称二人)因犯诈骗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12月11日,二人到某镇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分别对二人建立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配备了一名由县司法局统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负责二人的档案管理、通知二人按时报到、参加劳动及平时与二人的通讯联络等工作。同时,司法所按规定将E通定位手机发放给二人。12月15日,二人向司法所递交各自的思想汇报材料。12月30日,司法所所长高某对二人进行谈话帮教。、2月,二人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3月,司法所通知二人参加学习,但二人均因事没到。6月3日,高某在接到二人所在村治保主任有关好几天没见到二人的报告后,让其核实情况并以村委会名义提交了一份《关于给予李某、杨某警告处分的建议》。在社区矫正期间,二人先后、、4月、6月窜至邻县实施诈骗,诈骗金额66364元。6月22日,二人被抓获。此时,高某让负责二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伪造了二人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等材料。12月23日,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高某立案侦查,之后,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司法所所长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文认为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高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看。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要素。
首先,必须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中,二人11日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分别对二人建立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配备了一名由县司法局统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具体负责二人的档案管理、通知二人按时报到、参加劳动及平时与二人的通讯联络等工作。同时,司法所按规定将E通定位手机发放给二人。(E通定位手机是否与本人分离只能通过E通平台系统显示分析)。12月15日,二人向司法所递交各自的思想汇报材料。12月30日,司法所所长高某对二人进行谈话教育。、2月,二人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3月,司法所通知二人参加学习,但二人均因事没到。6月3日,高某在接到二人所在村治保主任有关好几天没见到二人的报告后,让其核实情况并以村委会名义提交了一份《关于给予李某、杨某警告处分的建议》。可见,司法所已经按照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做了一系列工作,虽然存在未完全按规定组织二人参加每月至少8小时的集中教育和义务劳动、二人的思想汇报也没有达到规定次数的情况,但司法所基本尽到了社区矫正责任。同时,虽然高某在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让负责二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伪造了二人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等材料,但这些事后行为都不能纳入对高某事前行为的刑法评价范畴。高某作为司法所所长的行为,尚不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工作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高某所在的司法所对二人的社区矫正措施未完全到位与二人再次犯罪、诈骗66364元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社区矫正不是万能的,即使完成所有规定动作,也无法确保社区矫正人员不再次犯罪。如果因为社区矫正人员再次犯罪就追究司法所所长的刑事责任,则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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