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城务工出交通事故车祸怎样进行赔偿
这是农业户口人员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赔偿标准是按农村人口还是按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06年4月3日就此问题在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
【原因分析】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中国的陈旧的户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颁布施行后,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在各地引起较大争议,这就是沿袭多年的中国户籍制度,从立法上规定“同命不同价”,同一城市、同一事故中死亡者赔偿差额巨大。以北京地区60岁以下一个农村人口与一个城镇居民为例,死亡赔偿金相差近20万元。
这种以出生决定终生的户籍政策公平与否,我们先不去讨论。那么对于长期在城市务工、结婚、购房、安家、工作,出了车祸也仍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则显失公平。
1995年1月1日,2006年3月28日,我国分别开始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不难看出,《国家赔偿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本没有设立因户籍差异导致死亡赔偿金额不同的歧视性条款,确实是“生死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快,旧的户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时代需要,也给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带来不必要麻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按照以上司法解释和批复、座谈会精神,如果您已经在城市工作、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赔偿均可以按照案发地城镇人口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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