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增加企业负担,是指在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视为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
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适用本规定。
笫四条对违反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没行为的处理,按照《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对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并应当拒绝、抵制或向有关部门报告。不拒绝、不抵制、不报告的,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六条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向企业退还财物;
(二)责令向企业补偿相关费用及其他差价;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调离执法执纪工作岗位。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与党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七条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其财物应当退还企业。拒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无偿借用企业人员,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的,应退回有关人员,并向企业支付有关费用;拒不退回有关人员或拒不支付有关费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索要或强买强卖的产品、物资,企业要求弥补差价的,责令按市价向企业弥补差价;企业要求退回的,责令退回。
第十条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其费用必须退还企业;拒不退还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强求企业提供经费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图书资料等,或强求企业出资做广告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额外增加企业费用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的,所收费用或样品必须退还企业,并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强迫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拒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强求企业所出资金,应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强制或以给予征订费、发行费、提成等回扣或变相回扣的方式诱使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责令征订单位退回有关费用,并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以办理证照做要挟,或以拨付财物相交换等强迫订购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强制企业提供担保,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违犯国家规定向企业集资,拒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费用的,其费用由本人承担,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小学、初中违反规定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属于本招生区域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而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索要的费用和财物责令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增加企业负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党委、人民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责任,是指决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委、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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