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职业介绍的管理,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社会用人和求职服务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所有单位,用人和求职必须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凡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工作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精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固定场所和开展劳务中介活动的必要设备;
(四)有保证业务活动开展的经费及其它必要条件。
第六条单位开办职工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款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第七条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其业务范围,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八条市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是单一的经营实体,其服务范围:
(一)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四)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求职登记时,对待业人员应检验其身份证、待业证;对失业人员应检验其身份证、失业职工证;对在职职工应检验身份证和单位劳资部门介绍信;对离退休人员应检验身份证和离、退休证;对农村劳力和外埠来沈务工人员要检验身份证和乡以上务工介绍信,对用人单位应检验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要统一领用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在劳动双方签订用工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注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企业用人和劳动者择业的自主权,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擅自兼营其它业务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的,按照《沈阳市劳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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