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贪污贿赂罪
轻缓化
重刑化
【论文摘要】:轻缓化是世界刑罚发展的总趋势。在这一趋势下,刑罚的设置和适用表现出比相对从轻、加大使用缓刑比例的发展势态。文章依据贪污贿赂犯罪在刑罚轻缓化适用上的特性,讨论现今我国贪污贿赂罪重刑化的表现和危害,分析了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依据,并对贪污贿赂罪的轻刑的途径作了初步探索。
从世界刑罚发展看,刑罚轻缓化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轻缓化成为刑法改革的重要趋向。在这一趋势的影响下,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采用更轻缓的刑罚。中国己加入WTO,法律面临着与国际接轨,刑罚轻缓化不仅与世界刑法改革的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迫切要求。贪污贿赂罪作为一种破坏公务行为廉洁性的法定犯,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多数不具有人生危害性,轻刑的空间较大。文章尝试对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依据和途径作一些探讨。
一、贪污贿赂罪和轻缓化的概念及依据
我国刑法界中认为,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等,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一类犯罪的总称。具体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及相应的单位受贿罪等12个罪名。在性质上,贪污贿赂罪多为与职务相关的图利性质的犯罪。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指以相对较轻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或者适用缓刑来达到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轻刑、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的增加。
刑罚轻缓化己成为世界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刑罚整体的轻缓化无疑会带动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从贪污贿赂罪特性上而言,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有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分。贪污贿赂罪是法定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法律规定确定下来的,并且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整个历史时期是在不断变化的。
现今处理贪污贿赂案件中趋向重刑,特别是死刑在贪污贿赂案件的适用从而出现了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整体扩大化的趋势,即从轻罪到重罪,几乎每一级犯罪所对应的刑罚都在相应的扩大。相反,贪污贿赂罪被抑制所需要的刑罚缺低于其它一般刑事犯罪。具体而言,贪污贿赂罪一旦查处、定罪,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人就失去了其再次实施该犯罪的客观条件,即失去公职的同时,其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复存在了,客观上再犯的条件消除了。同时刑罚的轻缓化不等于不获刑,在贪污贿赂的犯罪者失去公职的同时面临着必须重新寻找生活经济来源等特殊问题,其生活条件剧烈变化产生的\"落差感\"要大于其它非职务犯罪的犯罪人,在量刑不变的同时无形中他们所承受生活巨变带来的心理压力要更大。从避免社会危害性和对犯罪人的保护而言,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刑罚轻缓化的适用范围应大于一般刑事案件,而不会影响其社会效应。
二、贪污贿赂罪重刑化中\"杀一儆百\"现象的误区及危害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在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各级国家公职部门中屡禁不止。为了打击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重拳出击\",刑事政策上出现了重刑化倾向,这一倾向具体表现为:在立法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大量配置死刑、重刑。我国刑法共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罪名约12个,其中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6个,死刑、无期徒刑的罪名为4个。为平民愤,我国先后对陈克杰、胡长清等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以死刑,对其它一些影响力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以重刑,希望通过重刑罚收到\"杀一儆百\"的作用。重刑化政策在短期内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但长远上讲危害却更加突出:重刑主义过分看中刑罚的威慑力,犯罪率上升时,刑罚被本能地加重,而重刑的对象多为位高权重、贪污贿赂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处罚自然不具有普遍性,大多数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发现:与之相比,自己在此类犯罪中的涉案数额和自己的权位与之悬殊甚远,查不到自己这一级,自己\"离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远\"。。相反,贪污贿赂犯罪数量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刑罚量与贪污贿赂犯罪率几乎同步增长的奇怪现象。
三、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严密化,改变刑罚引导功能
一般认为:对待贪污贿赂犯罪应从\"重刑罚\"向\"轻刑罚,重教育、改造\"的方向发展。司法者应从查处率上着手,做到查处是手段,教育、引导、改造是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轻缓化与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的严密性关系密切。在严密法律设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轻缓化之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抑制作用。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是相对应的。如果刑法划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范围较小,只是把一些涉案数额巨大,涉案人员位高权重,影响极大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自然会比较重;如果划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圈较大,在更广意上,把违背职责而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容纳进更多分类细密、罪刑较轻的行为,那么刑罚整体就会趋轻。由此,刑法的引导功能增强,在预防经济犯罪手段的选择时对重刑的依赖程度就降低了。
四、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适用的突出优势
首先,贪污贿赂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犯罪人取消公职、剥夺财产、取消资格意味着消灭了其借以实施该罪的客观条件、剥夺了他谋生的手段,使其得不偿失,抑制其重新犯罪。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是在承认原判刑罚有效、确定犯罪人有罪的前提下,对原判决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优势显而易见,从适用条件上看,犯罪人必须具备:人身危险性不大,不收监行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只能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罪人不是累犯三个条件。在具备缓刑的三大条件的同时,犯罪人也同时受到三大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监督,使其倍加珍惜法律的宽容与再犯带来的严重后果。
其次,缓刑是附加条件的暂缓执行,违背这一条件,刑罚便可能付诸执行,不等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不受刑罚或不可能再受刑罚。所谓暂缓,指原判刑罚最终是否实际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考验期,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是否收监执行从意识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约束与监督改过的作用相对一般刑事案件较小。
除此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分析,缓刑在对犯罪人的的改造过程中也是大有裨益的。首先,如犯罪学家许章润所言:缓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互相恶性感染,是对其原有善意一面的保护。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中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有的甚至是知识分子、科学工作者,将来刑满改造完毕对社会将有较大的贡献,对其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对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其次,缓刑将犯罪人在社会上执行,不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避免犯罪人与社会生活的不适应,利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的改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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