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地利某国际刚才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再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公吨的优质冷轧卷办,单价242美元/公吨,合同货款总额12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FRtianjin,买方必须在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同时,合同还在支付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间开出信用证。之后,为促使被申请人尽快解决信用证的问题,申请人提议修改合同的支付条款,修改内容为:申请人支付10%定金,条款中的罚金从原合同规定的3%提高到5%。被申请人不同意这项修改,故未在申请人的提议上签字。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即使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其应该承担的违约罚金也只能是3%的合同金额,而不是5%的合同金额。理由是:
(1)被申请人从未在申请人有关将罚金从3%提高到5%的提议上签字;
(2)被申请人4月22日函电中的让步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是开证期最迟可到5月20日。而申请人却于5月11日提出违约索赔,索赔中仍以原合同规定的开正期4月21日为据,说明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4月22日的修改合同意见加以确认。
本案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无实际损失,因合同订立后至2000年6月,合同项下货物冷轧卷板的市场价一直呈上涨趋势(从1999年7月的250美元/吨上涨到2000年6月的320美元/吨,均比合同价242美元/吨未高);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却又没能提供其因此受损的证据。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3.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在陈述、答辩后共委托仲裁庭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之后,双方经努力达成并签了和解协议,同意由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作出仲裁;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支付协议所述款项,仲裁庭可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决。仲裁庭遂于2001年3月2日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规则第4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3930美元,双方各承担50%。
3.本案外地仲裁员赴北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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