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鉴定结论是如此产生的。
1、当事人对启动司法鉴定有申请权法律规定申请的当事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事实上,需要使用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也是有申请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主动的依职权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而是当事人认为自己需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依申请鉴定,这也便强调鉴定结论在民事证据中并非是特殊的官方证据,它同所有证据的地位和使用效果一样,即是举证的当事人自己的证据,它还有待于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
申请人需要负担鉴定费和提供相关材料的证据。这体现了鉴定结论的与其它证据不同的地方。鉴定机构出示鉴定是要收费的。目前,鉴定机构已经从司法系统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专门机构。其性质是专门为特定的司法鉴定服务的有偿机构。其实质就是一个有偿的技术性服务机构。当事人申请鉴定就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并提供相关的材料。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并不是原始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它的产生是建立在鉴定人技术和相关材料上的证据。
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应该由鉴定结论证实的事实,而没有鉴定结论证实,那么当事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见,鉴定结论的产生与诉讼当事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在民事诉讼中,组织证据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并且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应该申请鉴定,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法院对启动司法鉴定有决定权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这不仅是违背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而且也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理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来看,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与当事人具有及其利害的关系。可以说,是关系民事案件诉讼是否胜败的关键性证据。如果当事人不积极主动的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重要的证据产生,其启动的决定权却在法院方,这多少有点不合乎常理。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对司法鉴定的是否启动有了闪失,那么这责任应该落在谁的头上。难道法院还会把板子打在自己的屁股上不成?这对当事人也不好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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