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6:40:55 473 人看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首席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其首席责任人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下列人员为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

(一)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为此成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等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其指挥长和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该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其他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行使项目法人下列权利:

(一)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评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召开和组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驻工地代表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

(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履行项目法人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有审查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

(三)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六)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要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积极支持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相应责任人无论在什么单位、担任什么职务,都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条实施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评价登记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良记录登记备案,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和主动配合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实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制。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责任目标,并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由下列情况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建设工程首席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参建单位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政府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应予以表彰。重点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给予奖励;其他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可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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