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在虹桥公司的股份2.5股,股本金为15000元。2009年8月21日经荣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虹桥公司股份9000元(资证字第052号、资证字第120号)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虹桥公司股份6000元(资证字第085号载明股份6000元)归唐某享有,该股份每年在该公司的盈亏由唐某享受、承担。资证字第052号载明的股份为原始股1股,资证字第120号及资证字第085号载明的股份为增量股1.5股,由于虹桥公司发行增量认股行为非因唐某与杨某的原因无效,后依生效法律文书,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增量1.5股按照股本金数额全部退出。2010年10月5日杨某将虹桥公司的原始股份1股进行了转让,获得股份转让费38.9万元。2010年11月1日,唐某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支付原夫妻共同财产即虹桥公司的股份转让款19万元。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杨某系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经本院调解离婚的,协议书也对夫妻共同财产虹桥公司股份进行了合理的分割,该调解协议书一经生效即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拘束力。杨某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资证字第052号股份有完全的处分权,那么对该股份进行转让所获得股份转让费38.9万元应属杨某所有。因此,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重庆市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杨某离婚时享有虹桥公司股份的实际价值并不确定,离婚协议中的股份分割实际上只是对股份数量的分配,而不是对股权实际价值的分配;再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增量股全部退出后,唐某与杨某原共同所有的虹桥公司股份形式上由2.5股变为了1股,在杨某后来以38.9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始股后,其夫妻离婚时在虹桥公司的股份最终实现的现金价值为38.9万元,按照离婚协议中杨某与唐某3:2股份分配比例的意思表示,唐某应当分得15.56万元,需扣除退出增量股已领取的6000元。因此,重庆市五中院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唐某股份转让费14.96万元。
【评析】
从以上案情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将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转让所得,另一方能否请求再行分割。在一般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配或者由法院判决分配的,其争议标的往往是可支配、表征价值与实际价值一致的货币类财产,不存在一方所分得财产升值后继续引发分割纠纷的问题。而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唐某分割离婚后杨某转让股份所得的理由大概从以下三方面有迹可循:
1、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法上的股份是股东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投资份额及其股东权的体现,股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东对公司盈利进行分红的权利,公司效益越好,盈利越多,股东分得的红利也就越多,股东所享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高,反之,股权的实际价值就越低。本案中杨某拥有的1股原始股转让后获得38万元,其股权价值由最初股本金6000元增加到38万元,很好地说明了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双方离婚时才约定按股划分,并且盈亏自负。
2、无法预料的新事由致增量股不能实现增值。婚姻存续期间,唐某与杨某双方在享有虹桥公司原始股1股的基础上认购了1.5股增量股,于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对该2.5股虹桥公司股份进行了分割。虹桥公司所发行增量股的行为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无效,后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唐某依据离婚协议所得的1股增量股以6000元股本金的形式退回,杨某在虹桥公司的股份亦恢复到1股原始股,恰双方离婚时约定这一股份归杨某所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唐某的1股增量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与杨某的1股原始股股份实现的实际价值是不一样的,而且也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到的,应当充分考虑到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公平等额原则以及无法预料增量股全部退出的情况。
3、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准。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大多以当事人先前的约定内容为依据,以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为基准,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同时尽量修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唐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地对共同财产2.5股股份进行了分割,协议由唐某享有1股,杨某享有1.5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系自愿、平等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初离婚调解时没有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分割,对股权的分配应理解为确认比例,而不是股权实际价值的分配,当股权以货币形式予以确定后,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配,故杨某所分得的股份最后实现价值38.9万元,唐某应分得五分之二、杨某分得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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