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现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在静脉血检测出乙醇含量229mg100ml,但是其何时饮酒,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是本案的焦点,也是上诉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因素。但一审判决未就该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鲁-ADXXXX小客车......因故与王XX发生争执,王XX发现XX喝酒了,遂打110报警”与事实不符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喝酒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是酒后驾车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亦或是上诉人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在现场喝的酒,是本案的疑点。
上诉人陈述,其是在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因为王XX打电话叫人来,上诉人在等着对方来人期间,因为害怕打架喝了车上带的酒壮胆。上诉人是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才喝的酒。而证人王XX称“……我以为是找事的,就给我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我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我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我朋友先到了,我们和他理论,对方不说话,24时左右,对方驾驶员看到民警来了……”(见2012年11月14日15时XX区交警大队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党XX、郑XX,王XX、孙XX、韩XX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和视频资料光盘。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饮酒以及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
1.关于证人党XX、郑XX的证言。
证人党XX及郑XX分别是XX区交警大队和XX区甸柳庄派出所的民警,他们在事发当晚接到报警后分别前往现场,并且是在证人孙XX、韩XX到达之后才到达现场的。该两位证人证言,除了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问题,关于当时事实的陈述,均是引用证人王XX的陈述。
2.关于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
证人韩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王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被一男子将其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我和孙XX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跟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10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韩XX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
证人孙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韩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对面有一男子将朋友王XX的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韩XX和我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和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电话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9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根据该两证人证言,他们到达现场的时间24时左右,已经在上诉人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半小时左右到达的现场,他们的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在何时喝的酒。
3.关于证人王XX的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与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
证人王XX称,23时30分左右,其在给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就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其朋友先到了,就和上诉人理论。而证人韩XX、孙XX作证称,在证人王XX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他们在接到电话后,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两人先后赶到现场……在和上诉人理论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
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是相符的。上诉人在证人王XX打电话叫人来的期间喝了车上的半瓶酒。然后证人孙XX、韩XX到了现场后,和王XX一起和上诉人理论,这个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了电话报警。
(2)证人王XX、孙XX、韩XX均对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指认错误
判决书第三页王XX的证言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其驾驶鲁atXXXX出租车沿XX市X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浴场对面时,乘客下车,其准备开车时,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其车前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便打110报警。
判决书第四页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均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得知同行王XX的出租车在XX路XX浴场对面被一男子拦下,随即赶往现场,大约24时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王XX出租车前,随后两人一起与富康车司机理论。期间发现该司机喝酒了,王XX便打110报警。
三位证人均在证言里描述我的车辆是银白色的,而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是黄色的富康车,这种信口开河的证言能不能作为证据值得商榷。
(3)证人王X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就是因为证人王XX和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来的,在上诉人喝酒时间的争议上,只有证人王XX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当时也只有该两人在现场,且陈述各执一词。鉴于证人王XX不仅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故证人王XX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4.关于视频资料光盘。
首先,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并没有看出上诉人承认下午2点喝酒的事实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上诉人当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显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在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部: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要统一校调时间,(两个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显示的时间不统一)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没有人告知我正在录像)而我的这段录像是在229的血检值的深度醉酒的状态下,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录制的,血检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229正好佐证了我当时的醉酒状态。这中深度醉酒状态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的视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即使视频中上诉人讲其在下午2点左右喝了酒,但这显然与人体酒精代谢的客观规律不符。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已经是在次日凌晨一点,(报案时间和抽血时间都可以证明)如果其在下午2点喝酒,经过身体长达十几个小时左右的代谢,其体内的乙醇含量不可能达到229mg/100ml这个程度的。这种推断和证据缺乏科学根据也不足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醉驾是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会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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