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6日下午,朝阳法院对首例依《劳动合同法》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判决,原告赵先生被判赔偿其原单位违约金12万余元。
由于认为我于离职前一个多月注册了公司,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单位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我支付违约金12万余元,而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赵先生不服,诉至法院称,我和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是员工在职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而不是不得注册同类营业的公司。公司注册的目的是获得经营资格的证明,而不是实际经营的证明。注册公司的行为,都是我委托他人代办的。我主观上也没有从事经营的想法。赵先生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京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则称,该公司与赵先生有合同约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如违反该约定则在公司工作最后一年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奖金归还公司。而注册公司的行为是在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范围内,违反了合同约定。赵先生虽委托他人代办手续,可委托行为是其意思表示。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先生参与发起并成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其他法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非竞争义务的约定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法院对赵先生并未实际经营该公司等抗辩,没能采信,并作出了最后的判决。
案件回顾: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2008年1月2日,朝阳法院受理了首例依《劳动合同法》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赵先生因不服向单位支付12.5万元违约金的仲裁决定,将单位北京正略钧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告上法院。
赵先生向法院起诉称,他在从被告单位离职前的一个多月委托他人注册了一家公司。单位认为他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单位的请求,要求他向单位支付12.5万余元的违约金。
但赵先生表示,事实上,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而不是不得注册同类营业的公司。公司注册是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证明,不是公司实际经营的证明。赵先生认为,是公司故意混淆了概念。另外,他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的注册公司的事务性工作,主观上并无在职期间从事经营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实际经营或办理相关事务。
因此赵先生认为,他在离职前委托他人注册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他不应支付违约金。据此,他请求法院判决他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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