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性质是什么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
3、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在当代的社会,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需要注意是否是属于格式合同,一般格式合同当事人是不需要进行修改,直接表示同意或者是不同意的,也正是因为这样,所以我们国家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明确的限制。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典》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
2、合法原则。
虽然《民法典》尽量体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促进市场交易完成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仍是《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之一。格式条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
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民法典》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基于这一现实。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
三、格式条款的含义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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