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果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买方已经付款后没有办理过户,买卖双方的责任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1)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车辆实际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未过户车辆如果控制权已经不在卖方手中,卖方无须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其恶意不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出卖车辆的出卖方,需要承担证明车辆已经出卖和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只是口头交易,没有任何收据,那在买方肇事逃逸后,出卖方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出卖交付车辆,就不得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手头持有买卖合同,就有可能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所以,进行车辆交易时,卖方一定要注意机动车的过户手续。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的。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也就是说,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在事实上对该机动车和运行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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