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邦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XX。
被告驻马店市邦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销售处。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处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邦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业食品公司)、被告驻马店市邦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销售处(以下简称邦业水销售处)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邦业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被告邦业水销售处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月2日通知邦业水交通技校送水点(销售处)送来桶装水一桶,喝至1月3日下午,发现水中有一类似虫子的悬浮物,打电话通知送水点,送水工来后把桶卸下来仔细一看,证实桶中确实是一只有很多爪子的小虫子,送水点老板得知情况后只同意免费清洗饮水机一次,并送两桶水,原告不同意,便拨打水厂投诉电话,该厂李主任答复凡是打开封盖的桶装水出现质量问题一律由送水点负责解决,厂家概不负责,并称怀疑虫子是原告放进桶里的,后经《天中晚报》记者和原告多次找厂家协商解决此事无果,被告并称原告是无理取闹,讹诈生产厂家,故请求判令:
1、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元;
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送水点送水工按时将水送到,并当面拆封,并安装好,原告对产品的包装、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事实是水快喝完时原告却提出桶内有虫子,送水点负责人当即让送水工带水去更换却发现水桶已从饮水机上拿下放在地上,而原告在诉状中说是送水工来后把桶卸下来的,歪曲了事实真相。3、原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知出於何种目的,非认定被告的质量有问题,不知从何说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知采用什么手段通过《天中晚报》对被告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不提名的形式进行诋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王某某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水快喝完与事实不符;2、其发现虫子后,并没有卸下水桶,而是送水工去后,因屋内光线暗看不清楚,送水工将桶拿下搬到外面看,即使造成不能鉴定也不属反诉被告的责任;3、送水点老板说水已开封,只同意送两桶水和清洗饮水机一次,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无非是想喝两桶不要钱的水与事实不符;4、反诉原告的水中有虫子是事实,《天中晚报》的报道是事实,即便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也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告王某某通知邦业水销售处(交通技校送水点)给其送桶装水一桶,由送水工付建民为原告王某某送来邦业纯净水一桶,并负责启封安装在饮水机上,但未告知原告应检查桶里是否有异常现象。王某某一家喝至1月3日下午,发现水中有一类似虫子的悬浮物,便找来邻居孙焕枝来一起查看,随即拨打电话通知送水点,送水工来付建民来后把桶从饮水机上卸下来仔细查看,证实水桶中确是有一只疑似很多爪子的小虫子的悬浮物。王某某与送水点经协商,送水点只同意免费清洗饮水机一次,并送两桶水。原告王某某不同意,便拨打邦业食品公司投诉电话,但与邦业食品公司协商未果。后原告王某某向《天中晚报》记者打电话投诉该事情,2009年1月9日,《天中晚报》以《水桶之中有小虫—送水站:赔偿两桶水》为题目对此事件和记者与王某某找送水点和纯净水厂协商处理事情的经过进行了不提名的报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一家在饮用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桶装纯净水时发现水桶内有疑似虫子的悬浮物,便打电话通知送水点,证人孙焕枝作为当时的在场人证明是送水工来后将水桶从饮水机上卸下的,并证明水桶中确实有一疑似虫子的悬浮物,本院对证人孙焕枝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付建民虽证明其到时水桶已从饮水机上卸下来,但其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付建民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邦业食品公司虽提交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但不能完全排除其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故被告辩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邦业食品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邦业水销售处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保护。原告一家人因饮用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纯净水中有疑似虫子的悬浮物给原告的身体和心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原告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原告向《天中晚报》记者反映此事件请求舆论监督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商业信誉的诋毁,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驻马店市邦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某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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