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各区、县及各医疗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的劳动管理,解决伤病职工管理上的混乱现象,特制定《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假建议书的发放和病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假建议书发放和职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市、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和医院医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本市街(街)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第五条医生只能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第六条各专科医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期相一致。
职业病、精神病、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第七条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各级劳动鉴会(小组,下同)或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向医疗单位提出复查,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地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病假建议书发放
第八条发放病假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病休期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第九条医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超过6个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有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第十一条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第四章试工和复工
第十二条单位要加强对病休职工的思想教育,积极做好伤病职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工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三条对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对病休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假时间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病休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间仍不能复工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惩和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人事部门、劳鉴会成员和医生,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表现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医生违反本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第十九条病休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对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申诉人。如双方当事人(即基层单位和申诉人)仍有意见,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天内,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职工对本单位劳鉴会的鉴定有意见,可按第十九条的程序,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大或疑难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应报市劳鉴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劳鉴会的鉴定结论及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最终鉴定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病休期间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发现即停发病假工资或病疾病救济费,不予报销医疗费,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劳动局、卫生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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