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喜交通肇事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12:15 209 人看过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相喜,又名张相嘉,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张相喜驾驶豫PF6209号普通货车,在106国道757Km+150m处,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相喜弃车逃逸,于2009年6月23日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相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相喜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相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相喜驾驶豫PF6209号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7Km+150m处,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建设100-8型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相喜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相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张相喜家人和被告人陈某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320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张相喜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相喜供述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投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张相喜一块驾车去淮阳县,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三人在被告人张相喜车上坐着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4、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相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8、行驶证、驾驶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相喜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9、调解书、撤诉书、赔偿凭证及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张相喜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相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相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相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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