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几年来,俗称脱口秀的电视访谈节目在中国走过了从悄然兴起到蔚为大观的历程。目前,包括电视台制作播出和独立的节目公司制作发行的电视访谈节目的总量大约有数百个之多。随着受众观看习惯的变化和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未经授权的在互联网上传播电视访谈节目视频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要对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判断,必须对电视访谈节目著作权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归属予以清晰界定。
一、电视访谈节目著作权的性质
权利性质决定了权利内容。电视访谈节目制作固定后,其性质无非可分为两种: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类电影作品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的保护,前者的权利内容大于后者。而且,他人进行商业性使用时许可方式也不一样:类电影作品须获得该作品制片者的许可,而使用录像制品则还需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过,要准确区分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却是一件难事。
从形式上看,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很难作出区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要界定录像制品,须先界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同样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字面上看,该行政法规的条文除了指出区分的关键是作品和制品之别外,对于如何区分作品和制品仍悬而未决。有学者认为,作品和制品之别关键在于独创性,独创性高的属于作品,除此之外属于制品。对表演者表演活动、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纯粹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录制,虽然包含了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而且往往有录制者的后期制作和剪辑,但由于独创性不够,不能归入作品之列。对于独创性之高低如何判断,则以其主观性之强而落入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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