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柳街沿元中路往观胜方向行驶,当行至元中路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饶某某驾驶的川U32362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3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20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医疗费用为21469.9元。刘某某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干骨折、轻型脑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三月内定期复诊检查,出院后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约6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某左股骨、左胫骨骨折致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5CM属十级伤残。
饶某某的妻子刘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川U3236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以刘某某要求赔付的医疗费21469.9元无原始医疗票据为由,拒绝赔付此项费用。诉讼由此产生。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1469.9元。
刘某某称自己身处地震灾区,原始医疗票据在地震中因房屋倒塌而灭失,无法向本院提供原始医疗票据。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由都江堰市柳街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都江堰市柳街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5.12地震中搬家时刘某某不小心把票据和相关手续丢失。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医疗费无原始票据,不同意赔付。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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