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否分别转让股东的权利和职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03:39 274 人看过

在股权转让的常见做法中,股东往往将其资格(包括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整体转让给他人。但在实践中,有些股东会将自己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如何看待这种转移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为了扩大当事人的自由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这种转让的效力。

在分红权方面,股东可以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将其分红权转让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以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全部或特定比例的股息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股利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具体权力;二是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决议将民事权利转化为债权。虽然理论上股东享有双重意义上的股息权处分权,但可操作的股息权仅限于债权的民事权利。在表决权方面,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将其表决权转让或者处分给他人(包括设立表决权信托)。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虽然股东比例高,但表决权比例低,或者当事人虽为股东,却没有表决权。当然,表决权受让人(包括受托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依法行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表决权不得超出有处分权股东的表决权范围。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部分股权捐赠给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同时明确该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而不能享有表决权、转让权,且该股权不能继承。这样,捐赠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股权,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利和功能,仍然掌握在捐赠人手中。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应该是有效的。对于这种做法,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中加以规定。一些地方法规要求将该部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地方法规指定的中介机构管理,这侵犯了剩余人和受赠人的民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废止。但是,并非所有股东的权利都可以自由转让给第三方。如2005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因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基础的。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是否有优先认缴出资权,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另一个例子是,没有股东资格,股东代表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就不能转让。这是因为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代表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基础的。第三人缺乏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更重要的是,禁止单独转让股东代表诉讼权,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敲诈”公司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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