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票据保证行为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票据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代理权:如果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进行,代理权的欠缺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处分权:如果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则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转让背书行为可以有效。
5、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一、汇票背书都有哪些形式
1、背书签章——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
2、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可记载事项。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外可记载事项还有“不得转让”字样。
4、背书时不能记载的内容——请一定不要记载。
其一,是附加有条件的背书。比如说“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就算加了,所附的条件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不过背书还是有效的,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其二,是只做部分背书的。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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