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也就是说,这“三类案件”,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什么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也就是说,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几点思考
摘要:广义的商业贿赂是指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商业贿赂中的谋利益问题、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问题、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而要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应该设立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加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经济惩处力度;加大对行贿者的惩处力度;减少商业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增设资格刑;加强对商业贿赂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随着国家专项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开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各种问题也成为了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下面笔者仅就商业贿赂犯罪中某些构成要件和立法、司法完善做一点简单思考。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问题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贿赂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罚则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2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但到底什么是商业贿赂呢?有人认为是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1];有人认为商业贿赂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以社会权力寻租与租用为本质而与公共权力寻租与租用并无直接关系的贿赂犯罪[2]。有人认为商业贿赂本质特征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采取各种手段于帐外暗中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3]。有人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成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4]笔者认为在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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