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的成立需要的程序有:
1、由建设单位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个以上业主联名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所在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3、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并公示7日,广泛征求业主意见;
4、筹备组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届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并将结果告知全体业主;
5、筹备组负责审查业主委员会侯选人的资格,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可采用自荐、业主联名推荐、筹备组商议等方式产生。侯选人确认后必须公示7日,广泛征求业主意见;业主认为有必要补充推荐候选人的,可由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符合条件的侯选人,名单必须在业主大会召开七天前提交筹备组并由其公示7日;
6、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召开必须提前15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大会地点、会议程序、需要业主投票表决的事项;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
7、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业主大会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必须保管好筹备业主大会的所有档案、资料;
8、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9、业主委员会在自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之日起正式履行其职责;
10、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和《刻彰证明》;
11、业主委员会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和《刻彰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彰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如下:
1、入住率达到50%以上;
2、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3、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为成立业委会业主与建设局打起了官司
近日,浦东新区出了件新鲜事。“绿缘公寓”的5位业主将浦东新区建设局告上法庭,原因只为不久前,浦东新区建设局发布《公告》——将“绿缘公寓”与临近的两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本市首例要求撤消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行政案。本报记者涂青浦东新区花木路718弄的“绿缘公寓”,是毗邻绿地和轨道交通的中高档公寓,于2000年12月竣工。2001年1月,“绿缘公寓”的业主陆续入住。在此之前,花木路718弄地块上已建成作为动迁安置的“建华一期”和普通商品房“建华公寓”。今年1月,“绿缘公寓”的237位业主联名向浦东新区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成立“绿缘公寓”业主大会。此后不久,浦东新区建设局作出答复,并在“绿缘公寓”内张贴了《关于划定上海市浦东新区718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绿缘公寓”与临近的两个住宅区“建华公寓”和“建华一期”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强调“绿缘公寓”业主的“全体共用部分”应由这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居民共享。“《公告》侵犯了我们的权益。”于是,“绿缘公寓”的5位业主代表将浦东新区建设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消《公告》并依法重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绿缘公寓”业主代表认为,房地产权证及地籍图上明确标记:地籍图红线范围内,仅属于“绿缘公寓”全体业主所有的小区绿化、车库、道路等等。“绿缘公寓”从开发、竣工到销售、业主入住,都是作为独立的物业区域,且“绿缘公寓”的水、电、绿化、车库等设施设备均是独立的,没有与邻近的两个住宅区共用,因此“绿缘公寓”应当单独划分成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浦东新区建设局作出的《公告》无任何事实上的依据,使得本应当由“绿缘公寓”业主独享的绿化、车库等财产权利变成了与他人“共用”,《公告》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浦东新区建设局代理人表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内容都是合法的,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执行的。2004年11月,浦东新区建设局先向花木镇政府就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进行征询,花木镇政府就花木路718弄小区作为一个自然封闭小区可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作了回复。此后,又审查了开发商提供的相关建设规划资料,认为上述区域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向“绿缘公寓”业主发布了相关公告。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因此,浦东新区建设局认为作出的《公告》符合法律法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由院长丁寿兴亲自担任此案的审判长。经过近3小时的庭审,案件的焦点集中在“绿缘公寓”范围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是否属于花木路718弄全体居民所有。由于此案属上海首例,且具有很高的普遍性,法庭宣布将择日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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