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股权于集团附属境外公司之间转让的税收问题法律备忘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8:02:13 384 人看过

I.背景

我们理解,PY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存续的企业;YS为PY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100%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YS投资总额为3,2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BG为一家在香港设立并存续的企业,其于2007年11月1日之前与PY均由YY集团100%控股;

鉴于PY与BG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PY将其持有YS之全部股权转让给BG;实际交易价格为2000万美元,现针对该交易所涉税务问题出具备忘录如下。

II.分析

一、PY转让YS股权予BG被界定为集团重组,则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

A法律依据

1.根据1997年4月17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的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B可行性分析

PY于2007年11月1日转让YS股权予BG时,PY与BG均由YY集团100%控股,且PY转让YS股权予BG是基于合理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并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则不用计征企业所得税。

而本案中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000万美元,是否为股权成本价,则需技术上更细巧操作。

二、若PY转让YS股权予BG被界定为不是公司集团重组的税务处理

A法律依据

1.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第033号)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2.根据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3.2000年11月18日《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根据1997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股权重组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B可行性分析

综上,在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缴纳所得税,税率为10%,即PY转让YS股权予BG时应缴纳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10%。且PY股权转让收益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

备注:

鉴于本案股权交割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故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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