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6)彭法行赔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平,男,生于1958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经理,住本县汉葭镇北门街85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民警。
1996年初彭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解决县城内交通滞后的状况,决定组建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原告张某平以15000元现金从总公司购得转让的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5000股。后因公司经营管理得当,该公司股份均已增值。2001年11月6日,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在侦查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时,强行勒令原告张某平退出所购股份的增值收入。原告张某平迫于压力,遂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予以暂扣至今。原告张某平认为被暂扣的股金增值收入与公司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暂扣原告的股金增值收入的行为显然违法。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水县公安局立即返还被暂扣的15000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原暂扣原告张某平的现金15000元予以退还。
二、原告张某平放弃追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张某平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某建
审判员田某鹏
人民陪审员金某强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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