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0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冯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3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与被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5})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底左右,{公司4}的法定代表人邱某与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及在场的杨志新一起商谈运输泥浆的事宜,当时商谈的运输单价是45元/立方米,由{公司4}从沪嘉浏高速公路和沪宜公路处运至嘉定区南开发回城路西50米处的垃圾厂。蒋咬齐、张敖明、严国奋在与{公司4}商谈时并未出具代表{公司5}与{公司4}商谈的相关手续。2004年3月24日,上述三人以“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向{公司4}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共计运输泥浆1,370方,按上述运输单价计算,计运费为61,650元。审理中,{公司5}确认沪嘉浏高速公路钻孔灌注桩工程是由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涉及的设备运输、挖土、零杂活等分包给朱小明。2004年1月16日,{公司5}曾交付朱小明支票1张,金额10,000元,用途是材料费。后该支票由蒋咬齐交给{公司4}。2004年2月,蒋咬齐等人又以“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向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混凝土款。{公司5}现尚欠{公司4}运费51,650元未付。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无法找到朱小明、蒋咬齐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运输关系是由{公司4}与蒋咬齐等人直接商谈的,商谈时蒋咬齐等人并没有向{公司4}出示其有权代表{公司5}的相关手续,{公司4}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公司4}有过失。至于{公司4}举证认为,{公司5}与上海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顺公司)有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并由蒋咬齐等人以“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向该公司出具确认单,且由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应向{公司5}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代为向昶顺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但{公司5}否认了与昶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公司4}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又即使{公司5}曾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不能由此必然得出蒋咬齐等人或“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是属于{公司5}的结论,或有权代表{公司5}与{公司4}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另{公司5}曾以支票形式付款10,000元,{公司5}是付给其分包人朱小明的,对此{公司4}在审理中也确认支票是蒋咬齐给付的,并非朱小明,因此上述支票不能证明是{公司5}对{公司4}的付款。
综上,法院认为:
{公司4}在本案所涉的运输业务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且蒋咬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要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上述人员使用的“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嘉西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亦不能构成职务代理,故{公司4}要求{公司5}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公司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4}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昶顺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有上述联系章,因此可证明该联系章为{公司5}所用;其次,朱小明是{公司5}的职工,系争运输泥浆事宜也是由朱小明联系,上诉人拿到的支票出票人也是{公司5},故{公司5}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运输单价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法院应予认定;第四,本案系争工程由{公司5}承包,现该工程已完工,该工程中确实需要泥浆外运,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了运输泥浆的义务,故{公司5}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5}答辩称,其与{公司4}并无合同关系,蒋咬齐等人亦非{公司5}的职工,支票是其给朱小明的材料款并非支付{公司4}的运费,系争工程确系其承包,工程也已完工,但是大部分的泥浆可以直接排在河里,不存在{公司4}主张的有1,370立方米的泥浆需要运输,而且{公司4}主张的45元单价没有依据,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4}提供一份嘉定区渣土管理处颁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及该处出具的发票,以证明为运输系争泥浆,上诉人向有关机构进行了申报,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5}质证后认为,该处置证上的承运单位并非{公司4},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5}提供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承接的本案系争工程只有544立方米的泥浆需要外运。
{公司4}质证后认为这只是{公司5}自己的说法,并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公司4}提供的渣土处置证上的施工地址及运输路线以及承运日期等均与本案系争的事实有关联,虽然承运单位是上海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但承包开挖单位是{公司4},缴费单位也是{公司4},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司5}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只需约544立方米的泥浆外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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