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缓减刑: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分两种情况:
1.在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没有故意犯罪,也就是死缓犯只要在二年期限内没有再犯罪,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叮减为无期徒刑,但在执行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当适当缩短,间隔期间也应适当延长。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的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人提出,对这样的罪犯可以延长其死缓的考验期限,视其在延长的死缓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再作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死缓的考验期限能够任意延长的话,那么本法所规定的二年期满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没有悔改表现的死缓犯,应当认为他们还存在着改恶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础。
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其前提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等严重新罪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违反监规行为及又犯新罪的行为;另有人则认为,只要有不认罪服法、妨害其他罪犯改造的行为等,均应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此外,原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我国第210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如是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本法也应当明确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同时,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没有实行故意犯罪的死缓犯罪,应一律减刑,其中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其余的应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应当正确加以理解,并从严掌握。从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确属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在确定构成故意犯罪时,通常以犯新罪为条件,并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只有确实达到故意犯罪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于那些虽有一般违反监规或者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综观全案,尚构不成故意犯罪的,因而不能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过失犯罪不构成执行死刑的条件。本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里并无期满以后的规定,这与死缓裁定减刑必须二年期满以后是不同的。因此,只要死缓犯在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内,故意犯罪而又查证属实的,随时都可以依法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如果是在缓期工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因而不能核准死刑。对这种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
只有当所犯新罪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死缓犯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是二年,但是,这并不是说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只有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限之内故意犯罪,只要经查证属实的,就可以随时执行死刑,而不必也不应该等二年期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对其担负监管任务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审核同意后,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注意的是,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必须报请有核准死刑权的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而不应当重新起诉,另行判决。死缓的缓期为2年,如果是在这期间故意犯罪的话,则两年期满后就会执行死刑。反之,要是悔罪表现或有立功行为的话,则就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刑。而具体减刑多少年,则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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