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在交警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下,不管是交通事故双方的当事人还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都应当澄清二个不同行为的性质和观念,一是交管部门作为一个交通管理行政部门的责任和其行为的性质,一是由交通事故侵权而引发民事赔偿相关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及其性质。
在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其评定主体、和开展评定的程序都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新交法以及配套的实施条例开始实行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已经被废止。故现在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并不依赖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现在大多数的交管部门已经不受理伤残等级平等的申请了,更不受理不服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诉,而是告知你自行委托或者是让法院指定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
现在对伤残等级评定的现行做法做一下介绍:
一、伤残评定时机与治疗终结: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当事人什么时候可以委托或申请鉴定。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国际标准》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需要注意的两点是:第一,对于受伤人员原有伤病因事故导致症状加重,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制条件。第二,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不可延后,也不可实行分段评定。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延后评定,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治疗终结指的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没有特殊治疗的意义。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康复,因为有些伤病需要依靠治疗终结后的康复活动逐渐恢复。治疗是否终结,可以通过咨询具体治疗机关得知。如果当事人对于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二、委托评定的方式
委托评定包括自行委托评定和申请法院委托评定两种。当事人可以在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评定,然后再提起诉讼;也可以先起诉,再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两种评定方式的区别在于:
第一,自行委托伤残评定没有期限的限制,但申请法院委托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举证期限在上面已经进行了介绍,不过要提醒大家的是即使自行委托伤残评定没有时间限制,但是为了保证伤残评定的准确性,受害人还是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尽快申请伤残评定。
第二,自行委托伤残评定的,残疾赔偿金可以直接体现在起诉书中,而起诉后,申请法院伤残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元法确定,要等到结论出来之后,再进行计算,增加诉讼请求。
第三,在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评定在诉讼中的地位要低于法院委托的伤残评定。所以当事人要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比如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互谅互让,那么可以自行委托伤残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那么还是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伤残评定比较合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关于重新鉴定条件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更容易被推翻,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作出鉴定。
三、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的救济方式
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评定结论不服,其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包括重新进行鉴定和通过质证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
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的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伤残评定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另外,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后,原来的鉴定结论因为存在瑕疵,所以不再采用。
通过质证来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元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由于之前鉴定结构大部分是公办的,这种鉴定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鉴定体制,导致了鉴定机构只对法院而不对个人,所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很少出现,即使法院向鉴定机构提出,也会因为鉴定机构要求高额的出庭费而使当事人打消这个念头。但是如果当事人一再要求,法院也会跟鉴定机构取得联系,让其书面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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