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国有A公司的退休职工。1990年3月,A公司在驻地建造了一栋三层的办公大楼。自1990年3月起,王先生一直居住在该大楼内。2004年2月,王先生通过单位房改取得了该办公楼第三层的房屋产权。王先生一直从原通道进出。之后该办公大楼的第一、二层进行公开拍卖,B公司购得了该办公大楼的第一层和第二层。2006年8月,B公司又将购得的第一层和第二层转卖给了谢女士。2006年底,谢女士将王先生用于通行的通道用砖墙封堵,同时对新的通道(非谢女士专有部分改造)进行了修整,形成了现行通道。王先生从现行通道到街道上要绕两个弯,而原通道可以径直到达。王先生认为谢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通行权,要求谢女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自己从原通道通行的权利。
【分歧】
对谢女士是否侵害了王先生的通行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虽然不得堵塞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但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现行通道较原通道出行更为便利,故应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女士未经王先生的同意擅自将属于共有部分的通道改造成专有部分的空间,侵害了王先生的共有权,进而侵害了王先生的通行权。
【评析】
通行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最常见纠纷种类之一。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王先生购买房屋前,A公司的办公大楼属于公有产权的房屋,房屋包括房间、楼梯、走廊均属公有,其间未形成业主的自主产权。区分所有建筑物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专有部分是属于区分所有权人独立支配的部分,原通道在谢女士用砖墙封堵以前是与外界直接接通的,并未与外界隔断。而在谢女士用砖墙封堵以后就形成了一个四周及上下闭合,能单独使用的建筑空间。这就使原通道成为了谢女士单独使用的部分。公民在生活过程出行时如没有公共道路出行,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反之,公民却不能将原本属于公有部分的通道改变为属于专有部分的空间。对《民通意见》第101条后半段规定的“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不应作狭义上的理解。《民通意见》第101条后半段规定的“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应理解为首先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其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前提是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是不能超过相邻关系中接受限制的度。虽然现行通道比原通道通行更为便捷,但谢女士用砖墙封堵了原本属于共有部分的通道,使王先生被迫改变通行习惯,侵害了王先生的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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